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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7:22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
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款: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款: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7.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2 行政  许可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7.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3 行政  许可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部门规章】《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7.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4 行政  许可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43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7.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5 行政  许可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4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2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7.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6 行政  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7.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7 行政  许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  文艺、体育和特种公益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7.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行政  处罚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 行政  处罚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 行政  处罚 对组织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出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 行政  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 行政  处罚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孕产假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劳动时间或工作安排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没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6 行政  处罚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 行政  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 行政  处罚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 行政  处罚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1 行政  处罚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3 行政  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4 行政  处罚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5 行政  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6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7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8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9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雇或者接受的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1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行政  处罚 对企业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3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4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5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7 行政  处罚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8 行政  处罚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9 行政  处罚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0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出示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情况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纳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3 行政  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 行政  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5 行政  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6 行政  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7 行政  处罚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8 行政  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9 行政  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0 行政  处罚 对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1 行政  处罚 对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擅自发布或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 行政  处罚 对违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二)由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3 行政  处罚 对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二)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三)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四)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4 行政  处罚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的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员办理:(一)登记立案;……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日常、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举报提供,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涉嫌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线索,基金监督机构应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源表》,并对案源进行审查……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5-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对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特别复杂疑难或潜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
  6-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6-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样式见附见12)。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提交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9-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0-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1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12-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检查……
  12-4.【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5 行政  处罚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的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员办理:(一)登记立案;……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日常、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举报提供,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涉嫌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线索,基金监督机构应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源表》,并对案源进行审查……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5-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对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特别复杂疑难或潜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
  6-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6-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样式见附见12)。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提交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9-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0-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1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12-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检查……
  12-4.【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6 行政  处罚 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的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员办理:(一)登记立案;……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日常、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举报提供,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涉嫌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线索,基金监督机构应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源表》,并对案源进行审查……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5-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对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特别复杂疑难或潜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
  6-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6-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样式见附见12)。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提交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9-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0-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1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12-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检查……
  12-4.【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7 行政  处罚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辨、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辨、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的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员办理:(一)登记立案;……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日常、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组织举报提供,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涉嫌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线索,基金监督机构应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源表》,并对案源进行审查……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九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5-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对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特别复杂疑难或潜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
  6-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6-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样式见附见12)。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提交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9-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0-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1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1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12-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检查……
  12-4.【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8
行政  处罚
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9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指定一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0 行政  强制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71 行政  征收 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公布,自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缺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进行业务信息系统操作;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发送业务办结回执。
  5.事后监管责任:业务资料整理归档;加强业务操作复核监督检查,确保业务操作准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3.【部门规章】同2。
  4.【部门规章】同2。
  5.【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72 行政  征收 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保险费补缴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1.审查责任:通过业务信息系统查实参保单位和个人欠费情况,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对账。
  2.决定责任:进行业务信息系统操作,确定欠缴数额;按时办结;告知补缴数额。
  3.送达责任:发送《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或其它形式。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进行回款处理,对欠费情况再次复核。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第三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4.【部门规章】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73 行政  检查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2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二条  ……主要内容包括:(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专项监督检查的部署、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计划的要求以及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自常和专项监督检查……   
  2-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
  2-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应当相应成立工作组,指定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及工作报告负责。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第八条 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拟定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经基金监督机构批准后,由检查组负责组织实施……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八条  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的,基金监督机构应根据检查对象和内容,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检查目的、对象、范围、项目、时间和实施方式。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十七条  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时,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
  5-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执法内容与重要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底稿》……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
  6-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
  7-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三条  除立案调查、专案调查情形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征求意见函》……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应进行认真核实,对确实不准确、不完整甚至不符合事实的内容,予以修正,对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容,予以保留。
  8.【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9-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9-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核定的事实,可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或未被证实有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结论。(二)对被证实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理)……(三)对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10-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10-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4 行政  检查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形成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二条  ……主要内容包括:(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专项监督检查的部署、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计划的要求以及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自常和专项监督检查……
  2-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
  2-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应当相应成立工作组,指定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及工作报告负责。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拟定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经基金监督机构批准后,由检查组负责组织实施……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八条  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的,基金监督机构应根据检查对象和内容,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检查目的、对象、范围、项目、时间和实施方式。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十七条  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时,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
  5-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执法内容与重要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底稿》……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
  6-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
  7-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三条  除立案调查、专案调查情形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征求意见函》……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应进行认真核实,对确实不准确、不完整甚至不符合事实的内容,予以修正,对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容,予以保留。 
  8.【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七十九条  ……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9-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 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9-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核定的事实,可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或未被证实有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结论。(二)对被证实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理)……(三)对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10-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10-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5 行政  检查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6 行政  检查 社会保险职责范围内举报、投诉的稽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7 行政  确认 工伤认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款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16年12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1.受理责任:对工伤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核查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出具工伤认定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8 行政  确认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   【行政法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9年国务院令第66号公布,自1990年11月22日起发布实施)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对劳服企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核查劳服企业性质认定相关材料,出具劳服企业性质认定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9年国务院令第66号公布,自1990年11月22日起发布实施)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9 行政确认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1.受理责任: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进行核查,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80 行政  奖励 对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有功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对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有功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有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通过,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81 其他行政权力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1.受理责任:按照登记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工伤保险费率审定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工伤保险费率审定的企业,收取材料进行业务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3.【部门规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69号)精神,由用人单位提交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审核受理完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2 其他行政权力 集体合同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1.受理责任:受理集体合同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拿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同意备案的,送达集体合同备案表;作出不同意备案的,说明原因并要求整改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3 其他行政权力 经济性裁员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受理责任:受理经济性裁员方案。
  2.审查责任:审查方案等相关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拿出是否同意方案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同意决定的,送达同意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说明原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4 其他行政权力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审批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1.受理责任:对照申请延长条件、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对同意延长的,作出同意延长时限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5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保险登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及缴费基数核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公布实施)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1.受理责任:按照登记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社会保险登记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社会保险登记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登记的企业,向申请企业出具同意办理的书面文书并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6 其他行政权力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五)对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1.受理责任:按照办理的条件和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定补贴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理由。
  3.支付责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经过两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2.【地方政府规章】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7 其他行政权力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情形,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制发相关待遇的核定表。
  4.事后监管责任:不定期业务抽查,每年定期对上年度已办结业务全面自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3.【法律】同2。
  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8 其他行政权力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0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五)对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1.受理责任:按照办理的条件和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待遇,发放《待遇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3.支付责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经过两次修订)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一)求职登记;(二)失业登记;(三)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年1月17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经过两次修订)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9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1.就医结算责任: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相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就医结算服务。
  2.审核责任:对单位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的医疗费用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予以结算拨付,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予以扣除。
  3.待遇支付责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拨付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2.【法律】同1。
  3.【法律】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0 其他行政权力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4日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1.受理责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权范围,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初审人进行初审后转复核人员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或理由。
  3.支付待遇责任:对审核通过的工伤待遇,向申请人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待遇录入业务系统生成支付待遇台账,经初审、复核后交财务部门支付待遇。
  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禽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
  2.【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3.【行政法规】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1 其他行政权力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1.受理责任:按照申报单位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范围,待遇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承诺时限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以办理意见及理由。
  3.待遇支付责任:对已受理的参保单位,经审核后支付待遇。
  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规范性文件】参照《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7号)第十二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一)参保职工在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期间怀孕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诊治产产并发症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二)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3. 【规范性文件】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2 其他行政权力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鉴定考评工作的管理。
  6.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2.【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培训就业司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劳培司字〔1996〕58号)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省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方案,编制本地区通用工种和本行业特有工种证书统一编码。第三十条 证书验印:(一)在鉴定考核机构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二)在发证机关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印章;(三)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3.【规范性文件】同2。
  4.【规范性文件】同2。
  5.【规范性文件】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证书或者超越职权核发证书的;
  4.违反法定程序核发证书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3.
  6.同4.
 
93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多收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分类梳理和制定方案责任。针对群众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自定行政检查事项,开展分类梳理、制定行政检查(案件查办)方案(含指定检查组长或案件调查组长)。
  3.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即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机构)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4.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5.报告检查结果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6.行政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7.送达责任。将责令整改通知送达行政相对人(即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机构)。
  8.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即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机构)执行责令整改通知情况开展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 ,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监督检查。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
  2-3.【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
  2-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专项监督检查的部署、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计划的要求以及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的移送,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查办。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应当相应成立工作组,指定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及工作报告负责。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十七条  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时,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执法内容与重要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底稿》……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 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5-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第三十三条  除立案调查、专案调查情形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征求意见函》……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应进行认真核实,对确实不准确、不完整甚至不符合事实的内容;予以修正,对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容,予以保留。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后公布)第七十九条  ……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6-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6-3.【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6-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64号)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核定的事实,可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或未被证实有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结论。(二)对被证实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理)……(三)对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8-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94 其他行政权力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部门规章】《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年11月6日发布施行)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2009年11月9日发布施行)第五条: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七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一)抄袭、协助抄袭的;(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考试过程中通过巡视检查、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存在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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